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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法院:涉互联网金融案增加 P2P网贷为主(2)

2017-07-26 15:27:54    半岛都市报  参与评论()人

■典型案例

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转贷牟利协议无效

甲某与小甲系父子关系。2009年5月6日,乙某从某银行贷款30000元,甲某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5月9日,乙某与小甲签订贷款转借协议,乙某将贷款30000元转借给小甲使用,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6日;若小甲不履行约定,致使乙某不能正常还贷,甲某应承担贷款数额20%的违约金。因乙某、小甲未能及时偿还银行30000元贷款,银行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乙某偿还银行利息3600元,即本案乙某诉称“2009年,乙某替甲某、小甲偿还借款利息3600元”的款项。其后,乙某诉至法院,请求甲某与小甲按贷款转借协议支付利息72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贷款转借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小甲与乙某签订的贷款转借协议,约定乙某从银行贷款转借给小甲使用,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乙某从银行贷款转借给小甲使用并收取双倍利息的行为,属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双方签订的贷款转借协议为无效合同。最终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

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2012年7月9日、7月13日,卢某与丁某、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卢某向丁某、某公司出借借款本金共计584万元,生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合同签订时,生某、崔某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一直未按约还款,生某、崔某一起于2013年5月31日晚就借款事宜去卢某家劝慰卢某,同年6月1日上午,崔某因同样原因去卢某办公室安慰卢某并解释其多次催促并继续要求丁某还款。后因债务人均未还款,卢某诉请法院要求丁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生某、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本案中崔某未在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担保人处签字,卢某要求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卢某对崔某的诉讼请求。法官介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之债不可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原则,担保之债本身属于或有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亦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应将担保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