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只需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商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一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造成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