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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发布内地与香港债券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2)

2017-05-31 16:39:04    央行网站  参与评论()人

第七条境外投资者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电子交易平台发送交易指令,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内电子交易平台与其他投资者达成交易。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应将交易结果发送至境内托管机构进行结算。

第八条境内托管机构应当通过自身债券业务系统与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人民币大额支付系统(以下统称支付系统)之间的连接,为在其开立债券账户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和境外托管机构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

境外托管机构为在其开立债券账户的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结算服务。

境外托管机构应通过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资金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第九条境内外电子交易平台、境内外托管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境外投资者的交易、托管、结算等数据。下一级托管机构应逐级向上一级托管机构按时上报托管结算数据,下一级托管机构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境内托管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跨境人民币收支信息。

电子交易平台与托管机构应建立信息共享及沟通机制。

第十条境外投资者可使用自有人民币或外汇投资。使用外汇投资的,可通过债券持有人在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及香港地区经批准可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交易的境外人民币业务参加行(以下统称香港结算行)办理外汇资金兑换。香港结算行由此所产生的头寸可到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使用外汇投资的,在其投资的债券到期或卖出后,原则上应兑换回外汇。

第十一条使用外汇投资的,债券持有人应在一家香港结算行开立人民币资金账户,专门用于办理“北向通”下的资金汇兑和结算业务。

第十二条境外投资者可通过债券持有人在香港结算行办理“北向通”下的外汇风险对冲业务。香港结算行由此所产生的头寸可到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第十三条“北向通”下的资金兑换纳入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香港结算行应遵守人民币购售业务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管理、真实性审核、信息统计和报送等义务,并对债券持有人的自有人民币和购售人民币以适当方式进行分账。

香港结算行在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头寸时,应确保与其相关的境外投资者在本机构资金兑换和外汇风险对冲,是基于“北向通”下的真实合理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