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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PPP热潮下的冷思考:七个重要问题待解(3)

2017-02-04 20:08:15      参与评论()人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拒绝PPP项下所有的赎买行为,根据研究,由于BOT和TOT项目时限通常较长,因而在临近经营期满,投资成本收回且资产面临移交时,经常发生厂商无意为更新设备和技术而追加投入的情况,继而会对资产的后续运营带来问题。为了鼓励企业在PPP合同后期出于更新技术和设施之目的而持续投入,国际通行做法是允许根据厂商后期的新增投入成本原值(包括银行利息)进行核价,并给予“成本补偿”,这种“按照成本”进行补偿与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回购之间有着本质区别。

六、合理利润:“应有权利”或“必有权利”?

近三年,在笔者参与的诸多PPP项目方案评审时发现,政府部门及中介机构经常忙于甚至苦于为潜在的投资人计算或预测“合理利润”。无独有偶,财政部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第十八条中规定,“合理利润率应以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水平为基准,充分考虑……等因素确定。”笔者理解上述良苦用心,但也有以下困惑:

首先是“合理利润”的形成方式。究竟是通过投资人的竞争而形成,还是通过政府一方的计算、测算、假定甚至规定而产生?假如在PPP方案中为投资人计算或留足了合理利润空间,那么投资人的竞标还有何意义?反之,假如实际竞标中的利润空间与计算数值相去甚远,那么先前的计算或预测又有什么价值?1990年在柏林公厕经营权拍卖会上,后来被称之为“茅厕王”的汉斯•瓦尔承诺免费提供公厕设施及其维护和清洁服务,在一片惊讶中轻松拿下经营权。其实该公司的盈利点并不在每次如厕时的0.5欧元收费,而在分散在城市各处的厕所外墙所承载的商业广告,醒目且显眼,加之收费较低,很多著名公司纷至沓来。瓦尔公司成功启示说明:合理利润并不来自政府的事前计算,而是来自企业的事中竞争。

其次,合理利润属于一种什么权利?在某个PPP项目合同谈判中,曾有企业要求将“政府应确保企业实现合理利润和避免亏本经营”等文字载入合同条款。乍一看貌似合情合理,然仔细琢磨,字里行间中透显着精明算计。

毋庸置疑,公共企业“有权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收取合理利润”,属于“应有权利”。如因政府原因导致企业无法实现合理利润甚至亏损,前者自然责无旁贷。假如因自身或经营性因素无法实现合理利润,企业则应自担风险,由此可见,“应有权利”不可与“必有权利”或“实现权利”完全划等。正如“男大当婚”属于“应有权利”一样,一个“当婚”男子切不可以此为由来要求保障自己必须“成婚”。这实际上涉及到另一个重要法律原则,即“不保证必须得到合理收益”。美国联邦法院在1933年的一个司法判决中指出,“公用企业遇到经营风险时,依据宪法条款不应给予其法律庇护”。

因此,要求“政府确保企业实现合理利润和避免亏本经营”,恰恰在这一点上偷换了概念。企业欲获利,必经艰难,企业想亏本,易如反掌。“确保企业合理利润和避免亏本经营”,表面上貌似合理,实际上精明算计,属于“陷彼方于艰难之境”和“置己方于易守之所”,其目的无非是想转移或“兜底”风险,对此应保持足够的警惕。

七、管住成本或管住利润?

公共服务行业属于资本密集性行业,其PPP过程涉及大量的资本投入。这些资本投入的清偿来源无外乎有三,用户付费(经营性收费)、政府付费(购买服务)、(商业或关联)开发性收益。其中用户付费和政府付费直接关乎公众消费价格和公共财务支出。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如何避免公众消费价格和公共财务支出过度攀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