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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以“中国”“国家”“全国”“中华”等字样的价格指数,信息采集点覆盖的相应商品或服务市场交易规模应当达到全国市场规模的三分之二以上。
8月27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就包含上述规定。
《办法》围绕价格指数的主体、编制、发布和信息披露、运行维护、评估、转让和终止等各种行为,提出系统规范要求,以营造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
《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编制发布价格指数。同时,价格指数的命名应当符合价格指数所反映市场的状况,对其名称设定量化标准,即冠以“中国”“国家” 等字样的价格指数,信息采集点覆盖的相应商品或服务市场交易规模应当达到全国市场规模的2/3以上;冠以区域性名称的,信息采集点覆盖的相应商品或服务市场交易规模应当达到该区域市场规模的2/3以上。
此外,价格信息采集点提交的必须为已经被执行或者将要被执行的价格信息,并且产生价格信息的交易来自于非关联方之间。编制价格指数时,应当尽量使用已完成的交易价格,不得全部使用未成交的买卖报价和其他市场信息。
广东省体制改革研究会副会长彭澎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办法》主要是规范价格指数的采集、编制、发布,并没指定价格指数编制和发布主体,因此,不是要垄断价格指数的发布,而是规范、监督和整顿价格指数相关工作,杜绝虚假信息、操纵指数、不科学的编制等行为。
“这是中国经济进一步向市场化方向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毕竟市场经济就是价格生成、交易和影响的经济形式。没有准确、权威的价格信息,就不可能有正常、合理、持续运行的市场。”彭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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