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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不迟于全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向财政部及当地专员办上报年度发行情况。地方财政部门、支持部门、登记结算机构等如遇涉及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的重大或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四)地方财政部门内部应当加强相关处室的协调沟通,做好额度分配、品种选择、期限搭配、债务统计、信息发布等工作的衔接配合,保障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工作平稳顺利开展。
(五)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充实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人员配备,维持人员队伍基本稳定,加强对地方发债人员的培训和指导,督促相关工作人员主动学习,真正掌握政府债务管理、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相关政策制度,熟悉债券金融等相关知识。
(六)地方财政部门应当稳步推进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改革。完善专项债券管理,在严格将专项债券发行与项目一一对应的基础上,加快实现债券资金使用与项目管理、偿债责任相匹配。
(七)鼓励各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准备工作,提高地方政府债券管理专业化程度。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6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83号)、《财政部关于做好2017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7〕5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财 政 部
201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