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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应定额收取诉讼费,诉讼费用也不宜很大。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因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负责人、关联交易人、股权控制人等的行为致使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后,可以行使诉权的公司董事会却怠于行使职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追究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使公司和全体股东受益或最大限度地减损的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相对应于以股东私益权为目的的直接诉讼(包括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而言,它是基于股东共益权而产生的间接诉讼,故被称为间接诉讼、代位诉讼、派生诉讼或衍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公司、全体股东利益,但间接也维护了该股东自身权益,其性质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两面性特征。一方面,该股东以公司代表机构的立场代替公司起诉,类似于民法中的债权人代位诉讼;另一方面,该股东提起诉讼又是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类似于集团诉讼或共同诉讼的诉讼代表人。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赋予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代表公司行使公司正当的诉权,保护公司合法的权益免遭侵犯。
在海外,股东代表诉讼最早产生于19世纪中叶的英国衡平法院。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定于诉讼法的《联邦民事诉讼法》、《联邦地区法院诉讼法》及实体法的各州《公司法》中。在日本,则规定于实体法的《商法》中。经过100余年的发展,股东代表诉讼已被普通法和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采用。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具备如下内容:1.损害事实,即公司应当受到损害并存在客观的损失。2.主观动机,若故意侵权,则其责难免,若过失行为,则必须免责抗辩。3.举证责任倒置,但赋予被告免责抗辩权。4.前置条件,即设置诉前公司先行审查制度。5.诉讼主体,即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只能是持有公司股份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6.诉讼担保,以防止股东滥诉。7.法院诉讼判断、告知与限制,一旦诉讼成立后,禁止其任意撤诉或终止诉讼。8.判决效力和诉讼补偿,即法院判决对参加诉讼当事人和未参诉的其他人、公司具有既判效力,判决生效后,不得对同一事项再行起诉,同时考虑到诉讼当事人的付出提供一定的物质补偿,当原告胜诉时,被告应做出赔偿,若原告败诉,则被告可以请求原告对被告酌情补偿。
在我国,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出台,中间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了详尽的规定,作为法定权力,极大地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在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上,2001年5月31日,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朱传林(公司股东)诉赵建平(公司董事长)案中,作出嘉经初字(2001)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可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成为中国股东代表诉讼首例。在资本市场中,有三联商社中小股东诉公司大股东三联集团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海新梅中小股东诉公司大股东公司控制权纠纷案等数起。
由于此类案件的标的一般都较大及诉讼目的上的共益性,因此,在海外,法院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划为非财产类案件,诉讼受理费采用定额方式按件收取,在美国,联邦法院—律收取350美元,在日本,将标的固定为95万日元,以此收取诉讼费8200日元。但在我国,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划为非财产类案件,根据2007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财产类案件的诉讼费需依诉讼请求金额的比例收取,从而造成原告起诉时需承担巨大的经济压力,不利于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其实,定额收取诉讼费与诉讼担保制度完全可以使公司诉讼制度活跃并健全起来,改革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诉讼费收取标准,应予考虑。
(作者系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编辑:黄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