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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上,2001年5月31日,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朱传林(公司股东)诉赵建平(公司董事长)案中,作出嘉经初字(2001)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可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成为中国股东代表诉讼首例。在资本市场中,有三联商社中小股东诉公司大股东三联集团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海新梅中小股东诉公司大股东公司控制权纠纷案等数起。
由于此类案件的标的一般都较大及诉讼目的上的共益性,因此,在海外,法院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划为非财产类案件,诉讼受理费采用定额方式按件收取,在美国,联邦法院—律收取350美元,在日本,将标的固定为95万日元,以此收取诉讼费8200日元。但在我国,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划为非财产类案件,根据2007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财产类案件的诉讼费需依诉讼请求金额的比例收取,从而造成原告起诉时需承担巨大的经济压力,不利于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其实,定额收取诉讼费与诉讼担保制度完全可以使公司诉讼制度活跃并健全起来,改革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诉讼费收取标准,应予考虑。
(作者系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