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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修改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办法:明确入股境内银行相关规定(5)

2018-02-24 15:30:36      参与评论()人

“(八)被投资方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申请人与被投资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等情况;

“(十)申请人综合化经营战略及执行情况;

“(十一)申请人最近2年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情况;

“(十二)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本节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五、删去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六、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七、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删去第(十一)项,将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一)项。

八、删去第一百二十六条至第一百三十四条。

九、将第一百四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为:“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外资银行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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