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共有产权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购房人承担,并在购房合同中明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住房转让、出租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共有产权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为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申请审核、配售以及后期管理等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经查实,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变更家庭户籍、人口、住房、婚姻等状况,伪造或提供不真实证明材料,承诺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公有住房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腾退的,禁止其10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和政策性住房,并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已取得资格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取消其购买资格;
(二)已签约的,开发建设单位应与其解除购房合同,购房家庭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已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由代持机构责令其腾退住房,收取住房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住房腾退给代持机构后,由代持机构退回购房款。
第三十四条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同住人违反购房合同约定,且拒不按代持机构要求改正的,房屋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可以责令其腾退住房,禁止其10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和政策性住房。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购房人、同住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行政处理决定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有违法违规或严重失信行为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依据相关规定限制该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才工作需要,在重点功能区、产业园区范围内及周边建设筹集共有产权住房,用于满足区域范围内人才居住需求。具体建设筹集、申请及配售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出租、出售管理,按照原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未销售的自住型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政府收购的各类政策性住房再次销售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30日起施行。
(原标题: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