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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化妆品雪花秀撞脸雪莲秀 后者被判赔近55万元

2018-07-18 09:18:19    澎湃新闻  参与评论()人

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中含有雪莲内脂,雪莲内脂是被告产品的主打要素和宣传重点。因此,被告将“雪莲”用于其产品名称中属于对汉字的合理使用,并无混淆原被告产品的恶意。

韩国化妆品雪花秀撞脸雪莲秀 后者被判赔近55万元

雪花秀与雪莲秀的外包装及商标。

被告还认为,原被告产品在销售价格、销售场所、包装品质和市场定位等诸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消费者不会因两者标识产生混淆。被告产品销售范围和影响很小,且已停止销售,不会对原告商誉或产品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被告主观攀附知名商标,客观造成公众混淆

本案一审审判长杜灵燕认为,从中文标识看,被告产品上使用的“雪莲秀”与原告“雪花秀”商标仅一字相差,且“莲”和“花”均采用草字头并呈上下结构,与原告第7787070号注册商标中使用的字体也完全相同。原告在该商标中采用将“雪花”和“秀”以不同字体予以区分的方式,被告也完全采用。

从英文标识看,原告商标与被告标识分别由9个和8个无特殊含义的字母组成,两者前三个和后三个字母完全相同,差别仅在于原告中间字母为“Wha”,被告中间字母为“an”。但这种差别放在整个标识中进行整体比对后,所呈现的视觉上的差别并不大。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所使用的中英文标识与原告中英文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杜灵燕还认为,鉴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产品上采用与原告近似的标识之后,可能导致消费者认为双方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使被告借机获得更多的竞争优势。另外,一旦被告产品质量产生问题,也会给原告企业及产品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其次,被控侵权标识均显著标识于被告产品上,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后,他人看到该产品时必然会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造成混淆,误以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产品,从而造成原告利益受损。

法院认定,“雪花秀”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雪莲秀”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据此,上海浦东法院在酌情调整维权合理费用后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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