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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58同城等对招聘诈骗信息适用红旗原则难免责

2018-06-26 09:25:53    澎湃新闻  参与评论()人

法治课|专家:58同城等对招聘诈骗信息适用红旗原则难免责

澎湃新闻记者 谭君

6月21日-23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连续报道了大量诈骗分子曾通过在58同城、赶集网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二手车信息、招聘信息,以骗取受害人钱财的情况。诈骗分子得到法律制裁背后,是成千上万沉默的受害者,网民利用网络服务平台获得信息、接受服务可能面临的陷阱,越来越清晰。

那么,曾被受害人寄予信任的58同城、赶集网等网络平台,在骗子们前仆后继的虏钱骗局中,是否应对受害者负责?此类网络平台有何责任、义务?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委员、中消协315律师团成员刘家辉,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巍、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兆成对此进行了分析。

网络平台是否“知情”,应适用“红旗原则”

“当诈骗分子在58同城、赶集网上发布虚假信息时,58同城、赶集网扮演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虚假信息的发布和编辑,是骗子的行为,而非平台的行为。但是,这不代表平台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任何责任。”朱巍说。

陈巍律师介绍,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网络平台的法定义务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有三款规定: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网络平台在知道用户发布虚假信息的情形时,就必须履行监管及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如未履行该义务,网络平台就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陈巍认为,网络平台的这种连带责任,是较为严重的责任。但是在实际适用法律过程中,当下存在一些困难,未能确实有效的保护到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比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的“知道”应当如何界定,现有法律规定未明确其定义,即使出现网络平台确已获知用户发布的为虚假信息,而未履行监管及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的情形,作为受害者也很难提供证据证明网络平台的该违法行为。

中消协315律师团成员、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家辉认为,对于网络平台是否“知情”问题,应该适用“红旗原则”,即骗子在平台上操作是显而易见的,像红旗那样四处飘扬,此时,网络平台不能说自己不知道。此外,如果网络平台上发布虚假信息被用户大量举报,但网络平台仍不采取封禁措施,就应适用三十六条第二款。

周兆成律师认为,对于网络平台经营者是否知道“骗子在平台上发布虚假信息”,可以结合受害人或用户是否向平台举报以及骗子所“发布虚假信息”的明显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

朱巍介绍,在空姐遇害案中,有报道称,犯案的滴滴司机曾经被举报过,但滴滴没有妥善处理,这正是其作为平台的责任所在。

网络平台有审核信息真实性义务

那么,在不确定网络平台知晓其用户利用平台实施诈骗时,网络平台有何责任、义务?专家们认为,58同城、赶集网至少还包括审核信息真实性的义务。

朱巍认为,一是网络平台对网络用户、发布信息者真实身份的认证核实,即实名认证制度。一般的认证是通过手机号实名认证,现在手机号基本是实名制,但仍有诈骗分子能实施犯罪。所以,必须用渐进的认证方式,如需要身份信息,就必须出示身份证,如果是企业,必须出示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比如在58同城发布出售二手车信息的发布者,必须对其加大审核力度。所谓审核,也许难以审核他是否是骗子,但至少可以审核他预留的信息是否真实。如果他预留的信息是假的,平台没有核实,骗子利用这个漏洞,则平台存在责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应该追究网络平台的责任。

陈巍介绍,2017年6月1日起实施的《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刘家辉认为,网络平台可以对实施诈骗的用户,采取黑名单制度。比如二手车买卖中,卖方发布的车辆信息,其实是很容易核查的,而平台显然没有去审核、或者核实不力。

周兆成认为,网络平台义务来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安全法》、《反恐怖主义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等,根据《网络安全法》第24条,网络运营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对于当事人相关资质做出必要的审核。

专家们还认为,平台是否从用户发布信息中受益是审核义务的关键,即使未受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也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因为平台的流量、广告效益,实际是平台间接受益。

网络平台提供付费服务需承担广告商责任

陈巍认为,还有一种要追究网络平台责任的情形是,网络平台对用户所发布的信息提供付费服务。如果此类网络平台对于虚假信息进行了推荐、置顶等行为,就与收取广告费、发布广告的行为没有了区别,此情形下,网络平台就不再是中立的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网络平台便成为了广告的发布平台,发布信息的用户就成了广告主,网络平台就应当根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及义务。

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陈巍认为,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朱巍认为,目前很多诈骗犯能做到精准诈骗,针对网络平台上的用户个人信息实施精准推送,那么还需要考量的是,对于用户个人信息,相关网络平台是否保障了数据安全。

周兆成认为,在当前“互联网+”时代,网络平台承担着组织、交流、管理等多项职能,相应的也承担着更多的义务。网络平台不再是单纯的商业活动经营者,不能仅仅只承担中立义务,而更多的是兼具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安全管理者双重主体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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