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运行控制方面的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空器运行的起始、持续和终止实施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记录和报告]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和报告系统,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记录、保存和报告航空器运行中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对航空人员的时间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保证机组成员的值勤、飞行、休息时间和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的值勤时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安全简介方面的义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在起飞前对航空器上的人员进行安全简介。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航空器上配备医疗用品的义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载运旅客的航空器上配备应急医疗用品。
第二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方面的义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建立客舱卫生和航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航空器内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载运货物的义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托运行李、货物、邮件的接收、装载、固定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许可]在中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通过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运行合格审定,取得运行许可证书。
取得外国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许可证书的运营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机构颁发的运行合格证;
(二)持有满足在中国境内安全运行要求的人员、设备、设施;
(三)经过运行评估,具备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安全水平;
(四)满足公众利益的需要;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运行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运行。
第三节通用航空运营人
第三十条 [通用航空运营人的运行许可]下列通用航空运营人应当取得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颁发的运行许可证书,并按照规定实施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