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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就民用航空业投资规定征意 鼓励投资民航(2)

2017-07-04 12:06:23      参与评论()人

第二章投资准入第五条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用航空业。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的,应当符合其要求。第六条本规定附件一所列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由单一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相对控股。第七条民用运输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鼓励各国内投资主体多元投资。但是本规定附件二所列的纳入国家规划的国际枢纽和区域枢纽,以及具有战略意义的民用运输机场应当保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由单一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相对控股。第八条采用特许经营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投资建设或运营民用运输机场的,应当同时符合国家有关特许经营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规定。第九条民用运输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以外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5%。前款所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不得控股或者相对控股。前两款所述关联企业不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第十条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纳入国家规划的国际枢纽和区域枢纽的民用运输机场或其共用航站楼,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有共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的机场可以在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拥有专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第十一条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在本规定附件三所列机场中,一个机场只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该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一个机场已有一家航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建立或参股另外的航油企业不受投资比例限制。前二款所述机场航油储运、加注设施,是指航油专用卸油站、场外场内航油专用储油库、场外航油专用输油管线、机坪航油管线、航油运输车、加注车、机坪加油系统及航空加油站等。第十二条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领域。第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