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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签超期”了?承租人需自担风险(4)

2017-04-07 12:41:40    千龙新闻网  参与评论()人

因刘先生已于2015年11月13日搬离602号房屋,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3日解除,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拖欠超过具体付款日期3日,仍不缴纳,且无正常理由又不与甲方主动联系者,甲方视为合同终止,有权开启房门接纳新住户入住,乙方所交纳的款项均不予退还,现刘先生无正当理由迟延交纳租金,已经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故其请求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返还押金3500元、退回12月份未使用的房屋租赁费2330元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2015年11月13日刘先生向中介公司所交纳的1000元押金,因中介公司在收取时已明确表明“此1000元押金保证给予退还”,现刘先生已搬离602号房屋,故其要求中介公司退还其1000元押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刘先生和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3日解除;中介公司退还刘先生房屋押金1000元。

【法官提示】:

从源头上来说,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刘先生自己也负有一定责任:首先,刘先生明知中介公司的委托出租期限仅到2015年11月9日,但却自愿和中介公司签订租赁期限截至2016年3月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在承租期限远远超过出租人有权出租期限的情况下,刘先生对于2015年11月9日以后有可能不能正常居住使用涉诉房屋之不利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既明知而仍选择为之,则视为其自愿承担风险;其次,缴纳房租为承租人之主要义务,而提醒承租人交房租却并非中介公司之任何形式的义务,故以未接到中介公司电话提醒交纳房租且之前迟延缴纳房租中介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作为抗辩理由均是无效的。

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约束双方,对于交易风险频发的房屋租赁市场而言,无论是出租方还是承租方,都应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强化合同意识和风险意识,以求最大限度地避免和防范交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