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经济频道首页 > 产经 > 正文

房屋租赁合同“签超期”了?承租人需自担风险(3)

2017-04-07 12:41:40    千龙新闻网  参与评论()人

2015年11月13日,刘先生搬离602号房屋,搬离时刘先生另向中介公司交纳1000元押金,中介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中介公司另外收取刘先生1000元押金,刘先生于2015年11月15号(包括15号)前必须搬走,此1000元押金保证给予退还。”

经法院多次释明,中介公司明确表示就前两次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不向刘先生主张滞纳金,就本案也不提出反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先生与中介公司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3月4日,刘先生最后一次交纳租金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5日。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刘先生在2015年11月5日当天并未主动联系中介公司要求交纳房租,对于未主动联系的原因,刘先生解释为:第一,按照之前的交易惯例,都是中介公司通知交房租之后才交纳的,故在一直未接到中介公司通知的情况下其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房租;第二,中介公司未及时向其出示在2015年11月9日之后有权继续出租602号房屋的证明文件。但上述抗辩意见并不构成刘先生可以迟延交纳租金的正当理由。首先,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在刘先生与中介公司已经明确约定了每一期租金交纳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刘先生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租金的义务,电话通知并非中介公司的合同义务,之前两次中介公司电话通知催缴房租时未对刘先生迟延交租的行为提出异议和主张滞纳金,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可以变更书面约定的交易惯例,只有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变更合同;其次,对于刘先生所主张的中介公司在2015年11月9日之后的出租权问题,中介公司当庭提交了其与602号房屋房主梁某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其上明确约定中介公司的委托出租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且刘先生亦当庭表示其在明知中介公司与房主梁某的合同期限只到2015年11月9日的情况下还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明确的租金交纳时间,是因为基于对中介公司的信任,故刘先生的陈述前后矛盾,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