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批准变更、终止;
(二)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进行不公平竞争;
(三)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同类机构声誉;
(四)与他人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五)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
(六)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八)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
(四)检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管理系统;
(五)定期委托外部独立机构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监管检查。
第四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省政府金融办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省政府金融办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等措施,并将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由省政府金融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整改后,应当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整改报告。省政府金融办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其他资产管理公司的准入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