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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一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定刘某已实际履行了涉案款项的交付义务,郝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判令郝某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诉讼费由郝某负担。
二审期间,刘某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徐州市云龙区爱家八六八快捷宾馆、徐州尚豪居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宾馆的经营者是刘某,交付的现金来源于宾馆收入。郝某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刘某并没有给过现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7年2月22日,郝某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且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提供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实际发生,郝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