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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签订会员协议时,使用的是被告健身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虽然在会员协议上加盖“特价卡种不退不转”的印章,但没有标明姚女士办的健身卡属于特种卡种,而协议中某条约定“因会员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而请求退会的,须经本中心事先书面同意并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实际使用金额及违约金……”属于将被告方免责范围扩大的一种限责条款,不合理地限制了原告作为接受服务方的权利和被告作为提供服务方的责任,因此“该部分条款无效”。
2007年10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健身公司应向姚女士全额退还健身卡费用。
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少峰认为,消费者和健身服务场所之间形成的健身服务合同或会员协议涉及人身权利,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属于可以强制继续履行的合同。此类服务合同通常都是商家预先准备的格式合同,但其中类似“不退不转”“所有费用均不可退还”等条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消费者在接受健身服务前,可要求商家解除合同、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王少峰提醒,消费者在办理各种预付费类型的会员卡时,要保留好相关的宣传资料、入会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备维权时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