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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埠人士在北京移动办业务被要求预存500元 被疑歧视(2)

2017-11-14 09:28:51    工人日报  参与评论()人

王希彬诉称,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北京移动在向他提供服务时候“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同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构成侵权。

“我的户籍虽然与北京户籍人士不同,但是与北京户籍人士在民事法律意义上是‘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基于此,我认为,北京移动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我构成侵权。”王希彬说。

记者注意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北京移动称担保条款合理合法

针对上面说法,北京移动方面辩称,本案实际上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入网服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条款真实有效。另外,《入网服务合同》是依据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北京市电话通信业务入网服务合同》制定的,其中担保条款同范本内容完全一致。

记者注意到,《北京市电话通信业务入网服务合同》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甲方(用户)申请开通后付费通信服务的,如户籍所在地、居住所在地(以有效身份证件或居住证载明的住址为准)或法定住所地(以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载明的单位住所为准)不在北京,应按照乙方(通信运营企业)要求缴纳保证金或由北京市市民、单位提供担保。

“为了有效把控合同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条款合理合法。”北京移动法定代表人范某说。

针对王希彬要求法院确认北京移动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诉讼请求,北京移动方面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界定相关市场是一个复杂、专业的问题,不能由当事人主观臆断。界定经营者在某一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一个专业问题,不能出自当事人主观臆断。”北京移动法定代表人范某表示,即便假定北京移动在某一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北京移动也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北京移动方面还指出,“全球通”业务的付费方式是先接受服务,后结算费用,这之间存在一个结算周期,因此其经营风险较之预付费要大,对于外埠人士进行欠费回收存在难度更大、问题更多、风险更高、回收率更低等问题。

目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尚未就此案作出判决,本报将继续关注此案的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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