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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对外资保险公司在合资寿险中的持股比例做了修订,持股比例上限从原来的50%放宽至51%。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如果进行股权变更,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属于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
(一)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的;
(二)单一持股比例最大的;
(三)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不足50%,但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
第五条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依法转让的,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履行股东义务,必要时及时补充资本,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机构要求。
第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
第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公司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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