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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业的对外开放步伐正在加快,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管理办法也顺势而出。
5月4日晚间,证监会发布《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办法》共19条,主要就明确适用范围、细化股东资质条件、规范间接持股、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规定、规范文本语言、加强信息技术监管等六个方面作出要求。
从具体内容来看,首先,《办法》聚焦于外资持股比例超过5%的期货公司,将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界定为“单一或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持有(包括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公司5%以上股权的期货公司”。
外资股比低于5%的期货公司,则直接适用《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公司办法》”)相关规定。为落实中方在第四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作出“允许外国投资者在合资期货经纪公司中持有不超过 49%的股份”的承诺,证监会于2014年修订发布《公司办法》,将期货业外资股东范围扩大至与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国家和地区。
在股东资质条件方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要求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 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公司办法》规定外资股东应当是“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等。
《办法》进一步细化外资股东资质条件。一是“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明确为“持续经营5年以上的金融机构”;二是“持续盈利能力”细化为“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三是信誉良好明确为“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与此同时,对间接持股进行了规范。《办法》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转为直接持股”。同时,考虑到近半数期货公司为证券公司子公司的现状,以及未来期货公司境内上市后外资可通过QFII、 互联互通等方式投资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况,《办法》对“通过境内证券公司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予以豁免。
此外,为加强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要求外商投资期货公司所有高级管理人员须在境内实地履职,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高级管理人员数量不得低于高级管理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考虑到期货监管人员与境外投资者存在的语言差异,《办法》要求外商投资期货公司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必须使用中文,报送监管部门的其他材料以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 的中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