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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征求意见:普通无人机操作人员无需取得许可和执照(2)

2017-12-15 09:14:33      参与评论()人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运营人

第一节一般运行规定

第八条 【航空人员的要求】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安排人员参与飞行运行活动的,应当保证该人员具有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格,经培训合格,适合于所从事的工作,并且健康状况能够满足履行本人职责的需要。

第九条 【机组人员参加运行时的义务】机组成员的组成和数量应当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条 【航空器的要求】运营人应当保证飞行运行活动使用的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燃油等能量储备充足,配备必需的技术资料。

首次由运营人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及其设计更改应当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运行符合性评审。

第十一条 【航空器运营人在机场方面的要求】运营人应当合理选择所使用的航路、机场和跑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规定的航空器性能使用限制,遵守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制定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 【航空器运营人在空管方面的要求】航空器运营人实施航空器运行,应当保证其运行活动符合空中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航空运营人在持续适航管理和维修方面的要求】运营人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和维修要求。

运营人在使用、维修航空器的过程中,发现存在影响航空器飞行运行重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告。

维修后的航空器再次投入飞行运行活动,应当由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人员、航空器维修机构或者制造人签署放行。

第十四条 【航空器运营人机载设备要求和遵守最低设备清单的义务】航空器运营人应当确保航空器上安装了适用于所实施运行的仪表和设备,满足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应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航空器运营人实施特殊飞行活动时的义务】运营人组织特技飞行、跳伞飞行、编队飞行和航空器试验飞行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在人口聚居或聚集的地面上空等特定区域实施上述活动的,应当得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批准。

关键词:民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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