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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就《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公开征求意见(3)

2017-09-08 10:15:07    第一财经APP  参与评论()人

(五)经营者取得对其他既存经营者的共同控制的,交易完成后共同控制既存经营者的所有经营者和既存经营者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但既存经营者原由另外的经营者单独控制,交易完成后此经营者对既存经营者由单独控制转变为共同控制的,交易完成后共同控制既存经营者的所有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既存经营者不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第三章 营业额计算

第十条 营业额包括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

前款所称“会计年度”是指集中协议签署时经营者注册地的会计年度。

第十一条 《规定》第三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第十二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下列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

(一)该单个经营者;

(二)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

(四)第(三)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五)第(一)至(四)项所指经营者中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本身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经营者的营业额包括在申报时具有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其他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在申报时不再具有控制权或者不能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其他经营者的营业额。

第十三条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相互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营业额应在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平均分配。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组成部分时,出让方不再对该组成部分拥有控制权或者不能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目标经营者的营业额仅包括该组成部分的营业额。

第十五条 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集中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该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关键词:商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