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
(六)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
(七)其他材料。
以上书面材料一式四份,由变更后的受托人提交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受理窗口。
第二十一条 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慈善法》、《信托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履行报告或产品登记义务。
第四章 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第二十三条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慈善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除依法取得信托报酬外,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慈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必须将慈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慈善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二十八条 对于资金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对于非资金信托,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慈善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受托人因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而向他人支付的报酬,在其信托报酬中列支。
第三十条 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