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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交易自由是对产权保护的削弱(1)

2017-03-13 20:41:05    第一财经  参与评论()人

在宏观和抽象层面上,似乎人人都说产权保护非常重要;但一到了微观和具体层面,我们又经常会看到产权保护被人为设置了诸多例外情形,甚至规则的制定者们可能根本没有意识到这是对产权保护的削弱,就直接给其贴上了维护公共利益的标签。

对交易自由的限制

产权是一个立体的概念,它是由多个维度的权能而共同构成的权利束,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就是产权人自由交易的权利。就产权人个体而言,自由交易是实现最大化自身收益的保障;而在社会的层面,自由交易既然是发生在你情我愿的双方之间,这意味着参与交易的各方都可以从中获利,否则交易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自由交易可以达到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而在法律世界中,之所以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立法之后就占据了基本法律原则的地位,背后的逻辑也正在于此。甚至,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对于产权人来说,自由交易的权利比所有权更有价值,因为如果存在对自由交易的限制和剥夺,名义的所有权可能只具有想象中的空壳意义。

然而,如今我们却能看到越来越多的对于交易自由的限制和干预。对此,公共政策制定者(包括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逻辑看起来也是很清楚的,那就是在某些领域,自由的交易会妨碍公共利益的实现,比如枪支军火的交易、毒品的交易、文物的交易、人体器官的买卖等等,所以要对其进行限制或禁止;而在另外一些领域,公共政策制定者认为现实参与交易的双方可能具有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因此出于保护“弱势”地位一方的考量,需要对交易自由实施某些限制和干预,最典型的莫过于关于消费者保护和劳工保护的法律制度。

不管基于什么理由,对交易自由的限制都构成了产权保护的例外。而笔者在这里想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我们所能见到的种种限制交易自由的法律规则,是不是果真可以像公共政策制定者所描述的那般,实现保护弱势群体或最大化公共利益的目标?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样的一种对产权保护的制度化限制就是可以被接受的;而答案如果是否定的,公共利益并没有增加,所谓弱势群体反而受到了伤害,那这些限制交易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必要性,就值得怀疑了。

导致产权保护被削弱

先来看消费者保护的例子。

许多国家都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方提供某些附加的服务(比如我国“三包”法律规定特定类型电子产品的保修期最低为两年),这就限制或排除了销售方与消费者自行约定保修服务期限的可能性。

表面上看,这样的一种对交易自由的限制提高了不具有谈判优势的消费者一方的福利(限制格式合同的逻辑即出于此),但仔细想来却未必如此。要知道,一份完整的消费合同在理论上是可以由无数合同条款构成的,而法律规则希望去干预其中的某个条款,比如说售后维修服务条款,强制性要求双方约定的时间长度不得低于两年,否则即属于无效、法院不予认可,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对销售方施以处罚;但一个很简单的道理是,合同的条款并不只有一条,强制性法律规范可以去干预其中的某一条,但不可能去干预合同的所有条款,尤其是价格条款(除非退回计划经济年代)。

为简便起见,我们假定一份消费合同就是由价格条款和售后维修服务条款这两个条款构成,当不存在法律强制性干预的情况下,买卖双方自由交易而形成的合同缔结结果有两种:一种是产品定价较低(比方说5000元),保修期为一年;另一种情形是产品价格较高(比方说5500元),保修期为两年。而一旦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要求该类产品的保修期至少为两年,否则即属于无效,那导致的结果就很清楚:消费者的选择权反而被剥夺了。我们身边不就有很多人从来不会使用一款电子产品超过一年吗?对于他们来说,多花500元买来的一年质保服务纯属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