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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欺诈发行的法律责任再商榷

2018-07-08 21:27:17    经济观察报  参与评论()人

上市公司欺诈发行的法律责任再商榷

缪因知

上市公司欺诈发行的法律责任再商榷

欣泰电气股份公司(简称“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股票案发后,不仅公司被强制退市,当初负责其首次公开发行的中介机构也受到了处罚,包括证券公司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随后,先行承担了主要赔偿责任的券商起诉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等26人。

而早在2017年6月为欣泰电气提供发行法律服务的北京东易律师事务所及经办签名律师,则起诉要求撤销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并一并要求审查证监会对证券发行律师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律师认为处罚是不公正的。

今年6月27日,北京第一中级法院一审宣判律师事务所败诉,维持了证监会的处罚。这个结果不算太令人意外,但在此情况下,不同类别的发行中介机构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原理值得再做商榷。

律师的责任

我国的证券虚假陈述法律责任是分层次的。在招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包括引人误解的陈述、重大遗漏)的,一级市场的发行人和二级市场的上市公司承担的是绝对责任,即不考察主观过错,只要披露文件中有虚假陈述,就要承担责任;而证券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要证明他们对虚假陈述之披露具有故意、放任、疏忽等可以归责的心态,而不只是按结果追责。

律师事务所这次被处罚,事实根源是发行人欣泰电气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证监会处罚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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