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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惩治违规网络主播 直播平台不能再“唯利是图”

2017-06-29 15:26:49    法制日报  参与评论()人

对话人

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德良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朱巍

《法制日报》记者 赵丽

直播搭讪是否侵权

记者:我们注意到,在户外搭讪或者户外直播过程中,直播行为并未征得被直播者的同意。有业内人士认为,这个过程是不应该被播出的。

刘德良:对于未经被直播对象同意而直接播出的现象,我认为还是要根据具体内容而定。如果直播的内容、直播的场景不会对被直播对象的名誉和尊严造成伤害,我认为这不算侵犯隐私。对于未经被拍者同意的偷拍,我个人认为,如果拍摄的内容、拍摄的场景、播出的效果不会对被拍摄者的名誉或尊严造成消极影响,并且不涉及法律上规定的隐私问题,尽管可能违背被拍者的意愿,但不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范畴,顶多算是违背合同约定的一种情况。

从尊重被拍摄者的角度来看,提前告知或者通过合同约定应当被提倡。

不过,其中涉及另一个侵权问题——被直播者的公开权,我把它理解为一种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中国法律传统上叫商品化权或者形象权。直播者利用直播对象的音视频信息进行盈利,侵犯了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利。

朱巍:我认为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肖像权,还有可能涉及到名誉权的问题。同时,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这种行为可能还涉及到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问题,因为播不播出,应该是当事人自己说了算。特别是主播有一些贬损性的语言或揩油等行为,这个过程被直播后,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如果情节、后果严重,我觉得网络主播的行为可能涉及行政处罚法的范畴。

记者:户外直播的过程其实是融入现实生活,同时与人群互动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是否侵犯他人隐私、如何不破坏公共秩序,应该有详细的监管规定。

刘德良:首先要明确隐私的界定,法律上的隐私是通过隐私权来保护的,法律上隐私权保护的边界应当是明确且受公众认可的,所以法律上的隐私指的是与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又关乎人的名誉和尊严的个人信息,它包括但不限于裸照、性取向、敏感的情感经历、不为人知的重大身体疾病或身体缺陷等。当然,它也是一个发展的概念,不同的时期,社会公众对于隐私的评判标准也在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