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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细则征求意见,为沪伦通预留制度空间

2018-05-22 09:13:19      参与评论()人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存托凭证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相关业务,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原则上适用本公司关于人民币普通股票(以下简称“A股”)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参与方管理】存托人、投资者、结算参与人等主体参与本公司存托凭证登记结算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公司业务规则。

本公司对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证券账户、登记与存管

第四条【证券账户】投资者参与存托凭证的认购和交易等,应当使用A股证券账户。

第五条【集中存管】存托凭证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本公司。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六条【登记申报制度】存托凭证登记实行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登记申请人包括存托凭证的存托人、持有人,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存托凭证登记的主体。

第七条【登记效力】存托凭证应当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存托凭证登记记录,是持有人持有存托凭证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可以将存托凭证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存托凭证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权益拥有人的存托凭证持有记录是权益拥有人持有存托凭证的合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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