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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似“哆啦A梦”,机器猫公司注册的一枚商标被认定侵权

2018-05-02 08:09:55      参与评论()人

争辩:形似但并不是“哆啦A梦”

机器猫(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机器猫公司)是福建省的一家经营体育器材、服装、童鞋等商品的公司。2012年,机器猫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0744707号图形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12月该商标在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获得核准注册。

2016年12月,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艾影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艾影公司经授权获得了《哆啦A梦》漫画及动画作品等著作权及维权权利并注册了三款商标,而诉争商标与其注册的商标相似。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机器猫公司不服该裁定,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艾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机器猫公司诉称:诉争商标图形并非“哆啦A梦”,诉争商标图形与涉案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未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等。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判定:形象典型 确实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已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且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将涉案作品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销权、商品权等权利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将上述权利授予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又授权予艾影公司,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艾影公司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在先权利人。

其次,“哆啦A梦”不同于漫画中常见的猫的形象,其五官紧凑,手部呈圆形,颈部系有铃铛,腹部有口袋,本案诉争商标与“哆啦A梦”在整体结构、设计细节、元素构成和布局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再次,由艾影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哆啦A梦”漫画书籍可知,涉案作品曾多次出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出版的书籍中,故涉案作品处于可被公众获知的状态,机器猫公司具有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因此,机器猫公司未经享有涉案作品在先著作权的艾影公司的许可,申请注册与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商标,损害了艾影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法院当庭宣判,判决驳回原告机器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机器猫公司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

(原标题:形似“哆啦A梦”商标被认定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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