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村镇银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6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成为商业银行前十大股东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备案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他股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遵守银监会各项审慎监管要求,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相关信息。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为主要股东。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股东责任
第九条 商业银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份,应当确认受让方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