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再保前、再保后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六章 健康管理服务与医保合作
第五十二条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提供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第五十三条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第五十四条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当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康复服务机构等合作,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积极介入医疗服务行为,监督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强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性和必要性管理。
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健康保险费率调节机制对医疗费用和风险管控的作用,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五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作为医患关系的第三方作用,帮助缓解医患信息不对称和医患矛盾纠纷问题。
第五十八条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在充分保障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鼓励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等实现信息互联和数据共享。
第七章 再保险管理
第六十条保险公司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再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分入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