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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起草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意见稿: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2017-08-24 16:17:49      参与评论()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czffjz@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7年8月24日

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者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提供推介、营销等帮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参与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履行非法集资预防监测、行政调查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职责;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督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章 预防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工作,教育社会公众认识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提高其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识别、监测、控制和化解非法集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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