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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自持商品房细则出台:不得“以租代售”(2)

2017-08-24 16:16:59    杭州市政府网站  参与评论()人

第六条 【竣工验收】市住保房管部门应参与企业自持商品房屋项目的竣工验收,符合条件的出具《自持商品房屋验收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企业自持商品房屋应凭《确认书》,作为单一产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得分割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证书中注记“不得分割、销售、转让”,企业持有年限与土地出让年限一致。

第八条 【特殊情形】企业破产清算,其自持商品房屋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企业进行合并重组或股权转让涉及自持商品房屋产权转让的,须经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整体转让。转让后,不得改变自持商品房屋规划用途,并应继续用于出租。

第九条 【限定租赁】企业自持商品房屋应全部用于公开对外租赁,对外出租单次租期不得超过10年。

第十条 【平台管理】自持商品房屋的企业,应于项目申请预售许可(销售备案)或办理测绘备案前,向市住保房管局申请办理住房租赁企业备案,并在本市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完成企业开户;企业自持商品房屋应于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后1个月内,向市住保房管局申报纳入本市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管理,并在平台录入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平台义务】纳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管理的企业,应遵守平台相关规则,对在平台发布的企业及自持商品房屋租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切实履行相关信息的维护职责。自持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应进行网签,并按规定办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监管措施一】企业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项目设计文件要求足额建设自持商品房屋,或自持商品房屋建设进度滞后于所在出让地块其他商品房屋的,住保房管部门暂缓办理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或销售备案。

第十三条 【监管措施二】企业将自持商品房屋“以租代售”或通过其他方式变相销售的,由住保房管部门予以认定并责令整改,可作为不良行为计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由国土部门取消相关企业后续参与本市土地招拍挂资格。

第十四条 【监管措施三】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住保房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作为不良行为计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由国土部门取消相关企业后续参与本市土地招拍挂资格。

第十五条 【解释权限】本实施细则由市住保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时间】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杭州市企业自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实施(2017年4月24日)后出让土地上建设的自持商品房屋,适用本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