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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通过子公司落地7000亿“债转股”项目

2017-08-08 17:54:53    中宏网 记者:韩鹏飞  参与评论()人

中宏网8月8日讯(记者 韩鹏飞) 近日,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稿,银监会拟规定银行新设立的债转股实施机构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进行监管。债转股实施机构应由一家境内注册的商业银行作为主出资人,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0%。

对于债转股实施机构的注册资本,征求意见稿中要求,“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并且,银监会还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100亿的最低限额。

征求意见稿的要求,债转股实施机构的主业为债转股,要求全年主营业务占比或者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原则上不应低于总业务或者总收入的50%。不过除了债转股,实施机构还能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处置等必要管理。

此外,债转股实施机构除了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金融债券等,还能通过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自有资金也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业务。

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实施机构向商业银行收购银行债权应严格遵守洁净转让、真实出售的要求,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审慎评估债权质量和风险,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并且还特别强调,不得接受债权出让方银行机构出具的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实施利益输送,不得协助银行掩盖风险、规避监管要求。也不得让债权出让银行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或理财资金提供直接或间接融资,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根据征求意见稿,在债转股实施企业上,不得对四类企业实施债转股。包括: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从目前已签约项目看,债转股以国企为主,主要集中在煤炭、钢铁、交通运输、建筑材料、有色金属等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