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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月公布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显示,2015年9月,郝某先后两次向刘某出具共计33000元的借据,用于购买克缇化妆品,但郝某主张刘某并未向其交付涉案款项,借条与欠条均是在刘某谎称为其垫付款项购买产品的情况下出具的。一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定刘某已实际履行了涉案款项的交付义务,判令郝某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郝某负担。郝某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依法维持一审原判。
经查,2015年9月15日,郝某向刘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某现金计6000元,三个月”。2015年9月30日,郝某向刘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某现金27000元”。依刘某陈述,其与郝某自2012年相识,2015年9月15日,其在金地写字楼C座1803室美容院作克缇化妆品的直销,郝某去购买产品,但资金紧缺遂向其借款6000元,其将现金交付后,郝某向其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30日,郝某再次去上述地点购买产品又向其借款27000元,其交付款项后,郝某向其出具了欠条。郝某则主张,刘某并未向其交付涉案款项,借条与欠条均是在刘某谎称为其垫付款项购买产品的情况下出具的。
一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主体适格,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首先,刘某持有郝某出具的相应借据,且刘某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款项交付地点、交付时间等均能作出明确说明,并提供证人予以佐证。郝某虽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到刘某交付的涉案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不足以推翻向刘某出具借据的事实及刘某向其交付款项的主张。
其次,郝某两次向刘某出具借据的时间间隔仅有十天之余,在刘某第一次未向其交付借款且郝某陈述发现受骗并向刘某索要借条的情况下,仍继续向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郝某主张借据均系在刘某的欺骗之下出具,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郝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借据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风险预判力,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